吉林省多少个市州 吉林省多少个市和县及名称( 四 )


第三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 , 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 , 当事人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后 , 提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申请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 安全隐患确已消除的 , 应当告知当事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活动 。
第三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 , 制定药品抽查检验计划 ,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 ,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 , 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
第三十九条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抽样的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 , 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或者规定的 ,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对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 , 应当依法处理 。
被抽样单位为省内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 , 且药品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 , 对被抽样单位以及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根据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 , 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使用环节的行政处罚 。
被抽样单位为省外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 ,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第一款的调查评估情况 , 通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但是 , 属于下列情形的 , 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三)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五)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六)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假药或者劣药的 。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掺杂、掺假嫌疑 , 药品检验机构使用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确定的 , 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 , 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 , 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制剂质量的依据 。
第四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 , 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 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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