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行动中拆猪场案例解析 拆除养猪场原因( 二 )


增城法院一审以为:吴桓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养猪行为是非法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吴桓章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士翠合法权利 。因此驳归吴桓章的上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固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增城市人民政府因处罚主体不当,拆除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 。
吴桓章不服判决,进行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桓章承担 。
判案焦点 猪场建造物合法与否
强拆行所导致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就是猪场建造物产权是否合法?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认定,在强拆猪场过程中政府部门的确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因其养猪场是违法建造,所以不以保护 。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不小的正义,双方代表环绕猪场建造物产权是否合法展开了激烈的议论 。
政府观点:猪场未经报批报建,属违规搭建 。
(代表人物惠州市环保局法规科科长黄北新,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甘莉)
黄北新:根据1998年底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条例》养猪场应经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猪场未报批已经违法 。
甘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首席款规定,猪场必须取得畜禽生产经营允许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没有即不合法 。同时,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在2001年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主意》第七条规定,禁止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政府有权依法整治禁养区内的猪场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十五条规定,猪场建造物及设施必需取得建设允许证 。同时,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划定惠城区畜禽禁养区的通告》,位于禁养区内的猪场都属于非法猪场 。
律师观点:适用法律错误 猪场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
(代表人物: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志宏)
江志宏:养猪场未经报建、审批,是一个非法的养猪场,依法应该拆除,这种认定是极其错误的,调整养猪行为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照法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此类案件应首先适用畜牧法),并未规定养猪场必需审批、报建,对普通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所以,猪农创造的养猪场不违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2条规定从事种畜生产应取得生产经营允许证及营业执照,但该法同时规定未取得此二证只是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六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可以由政府强制拆除养猪场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国家环保局的一个部门规章,该规章请求养猪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养猪场建前要经环评审批,这种规定属行政允许,但该规定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允许法》生效之后即自行废止,《国行政允许法》明文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无权设立行政允许 。原国家环保局的规章因违法上位法而无效 。
2008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各地早期所建设的大批猪场都没有报建、报批的义务 。也就无从谈违法 。对猪场实行强制拆,这种操作违法了《物权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作出赔偿 。退一万步说,政府即使界定农民的猪场是违章建造,地方政府为了改善城乡环境需要对其进行拆迁,其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最起码的按照政府的规章作出,更何况,执行拆迁的政府部门并无规章的制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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