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 , 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
第十九条对收治的犬只 , 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 ,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 。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 , 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 , 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 , 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 。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 , 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 , 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诊疗过程中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记载下列事项:
(一)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备案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 , 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
第二十二条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备案、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兴办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备案服务、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 , 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 ,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 , 分值为十二分 , 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达到十分以上的 , 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达到十二分以上的 , 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习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 , 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十二分的 , 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 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具体记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
第二十五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 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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