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 , 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 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 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 , 有权进行劝阻 , 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 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
【全文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 , 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 ,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 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 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手续 , 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力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 饲养危险犬的 , 由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并没收犬只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 , 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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