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 , 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 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 , 警告后不改正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 , 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 ,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 ,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 , 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 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清除污物 , 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 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观察十日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 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养犬活动 。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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