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养犬备案与免疫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 且独户居住 。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 , 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 。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 , 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 。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 , 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 。
备案建档时 , 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后 , 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
第十二条养犬备案服务机构自收齐养犬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 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 , 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 并发放智能犬牌 。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 更新备案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 ,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 , 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
第十四条已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 。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 , 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 。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 , 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 并取得证明 。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 , 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 , 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 , 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 , 规范免疫程序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 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 。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 , 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 , 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 。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 ,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 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犬只收治场所 。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收治场所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 , 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 。犬只收治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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