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二 )


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工资待遇由各区参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 。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
流动人口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申报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不受居住登记满半年限制:
(一)在本市缴纳社保满半年的;
(二)在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取得本市合法所有权满半年的房屋居住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的;
(四)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满半年的 。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制度,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主动、如实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第十三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因存在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情形的,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前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
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的,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督促实际管理人履行报送义务 。
流动人口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申报居住信息的义务 。
第十四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看居住人员身份信息 。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看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居所 。
第十五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报送下列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居所报送义务人本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居所报送义务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授权委托书、承办人员身份证明等;
(三)居所地址、类型;
(四)流动人口入住、搬离时间 。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并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即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流动人口,可以不报送其居住信息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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