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 。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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