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乌鲁木齐养犬管理条例2019( 三 )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不具备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
禁止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纳入本级公共设施建设体系 。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逾期视为弃养 。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伤、病犬只进行诊疗,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验无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可以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领养 。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 。
第三十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犬只销售或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货物实际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销售 。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乌鲁木齐养犬管理条例2019】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依法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未登记、未延续登记犬只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未办理养犬人住所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收容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养犬行为规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