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乌鲁木齐养犬管理条例2019( 四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
第四十一条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
第四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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