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 二 )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与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等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与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养犬人住所地的区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区城管局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其住所地的区城管局的通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年检 。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无证饲养 。
犬只登记、年检,由登记、年检机关收取一定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犬只登记管理、收容管护和市容环境维护工作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丢失或者着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
禁止经营、交易染疫、疑似染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产品 。
第第十七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
第十八条 犬只登记机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公示有关办事事项、条件和程序,健全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构,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复检等事项 。
第三章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养犬证、犬只标识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运动场馆、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确定并通告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可设置禁入警示标志,其产权人、管理人有权劝阻、制止相关人员携犬进入 。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犬只外出,并立即向其住所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随意处置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现场诊断专家到现场诊断 。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处理费由养犬人承担 。对发生狂犬病的周边区域易感犬只,动物疫病预防机构应采取紧急免疫接种和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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