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 三 )


第二十三条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由区城管局送交市动物园看管 。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市动物园收养犬只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审核拨付 。犬只被领养的,有关费用可由领养人承担 。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
无主犬尸由区城管局负责处理 。
第二十五条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并有权向区城管局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复检手续的,由区城管局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或没收犬只 。
第二十八条犬只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罚 。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对犬只予以没收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委托区城管局行使 。
第三十六条 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城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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