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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