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 四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养犬或者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接种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未在规定时限内再次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或者年检 。逾期仍不登记或者年检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予以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犬只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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