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 三 )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
携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严禁遗弃、虐待犬只 。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
(二)无主犬、流浪犬;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所对佩带犬牌的走失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招领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
走失犬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二十六条 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均视为无主犬只,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七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爱犬人士积极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生产活动 。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 。
第三十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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