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2020廊坊养犬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 , 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 , 由畜牧兽医部门派专家组鉴定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 在畜牧兽医部门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或者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 。畜牧兽医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制定紧急防控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单位或者个人 , 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 , 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 , 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取得营业执照后 , 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 。
举办犬展览的单位 , 应当持有展览犬的检疫证明 ,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 当事人应当履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 , 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 。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 , 负责收容处理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 , 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 , 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 , 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 , 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饲养人 ,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同意养犬证明 , 并由公安机关注销其登记手续 。
对被公安机关记入养犬违法记录档案的饲养人 , 5年内禁止养犬 , 并注销其登记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 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 , 并责令饲养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 支付代养费用 。逾期仍未办理相关饲养手续的 , 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无人牵领的犬以及无主犬 , 由公安机关予以扣留或者捕杀 。
第三十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 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 违反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 , 拒不清除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饲养未办理动物检疫证明的犬 , 按照《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规定 , 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警告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对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 ,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 , 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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