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二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该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所交易的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大型犬在交易时必须装笼 。
第十三条 准养犬宰杀应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市商业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强制捕杀 。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
第十五条 当犬类疫情传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响正常生活秩序时,根据广大群众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组织对本城区内犬类无偿实施全部捕杀 。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十九条 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
第二十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或在道路两侧宰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公平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立即指派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
第二十六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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