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
个人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三)住(居)所相关材料 。
单位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五)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犬牌 。

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六)养犬违法记录;(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 。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
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二)犬只死亡的;(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城市建成区以外饲养的 。
犬只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三个月内仍未找到的应当注销养犬登记证 。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办理发放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一条?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犬只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笼),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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