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三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处理证明 。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一款处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三)未经备案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四)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六)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处五十元罚款;(七)携大型犬出户未佩戴嘴套(笼)的,进入电梯间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八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犬绳、犬链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三)携犬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四)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五)携带除烈性犬、大型犬以外的犬只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会同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在一年内违法养犬记录累计三次并再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在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有效约束犬只,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养犬人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从重处罚 。
第四十三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养犬备案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四十四条?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其他负有养犬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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