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域 。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一款规定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犬只信息 。
第二十五条?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 。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环卫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侵占物业公共区域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养犬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 。
第四章?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四)对在本场所内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捕捉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 。
第三十条?犬只繁殖后六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收容场所 。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
经依法备案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
第三十二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无主、弃养、没收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领养 。第三十三条?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收容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四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并对确诊的犬只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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