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土地性质的法律规定 土地性质变更需要多久( 四 )


健康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吴玉善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吴玉善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的证是从2004年的001788号土地证重新换发变更土地性质而来,对于001788号土地证吴玉善是明知的,是其要求过户到健康岛公司名下的,对于2008年的011592号土地证其也是明知的,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001788号土地证没有被生效判决撤销,只是确认违法;吴玉善对011592号土地证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是001788号土地证,该证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若对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权利而非直接针对011592号土地证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
海口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吴玉善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宗地的物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的001788号土地证未被撤销,仅是确认违法,二审判决认定吴玉善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008年的011592号土地证颁发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吴玉善答辩称:1.健康岛公司是基于与吴玉善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而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该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因此,土地没有合法来源 。2.涉案土地被177-2号裁定将其以物抵债给江西一建,并要求海口市国土局暂缓过户,但海口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仍然为健康岛公司颁发2004年的001788号土地证 。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要求海口市国土局收回该证,但海口市国土局仍然没有履行 。3.海口市国土局的发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008年的新证是基于001788号土地证变性、补交土地出让款得来 。4.健康岛公司投入建设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5.吴玉善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吴玉善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吴玉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现就这三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 。在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一般而言,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但是对于存在换发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则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如果当事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当事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当然,如果后一个登记行为并非属于对前一个登记行为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而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则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
本案中,吴玉善的诉讼请求为撤销011592号土地证,但是案涉土地在2004年还颁发过001788号土地证 。因此在确定吴玉善的原告资格时还需要考虑两个土地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属于前述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 。吴玉善与健康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2004年海口市国土局根据双方申请向健康岛公司颁发001788号土地证 。生效的51号行政判决以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2004年001788号土地证违法,2004年的001788号土地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海口市政府于2008年作出的对案涉土地的登记颁证行为是以2004年001788号土地证作为前提,也就是将原本已经没有效力的001788号土地证通过变更土地性质的方式重新发证 。海口市政府于2008年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也是基于江西一建与健康岛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是该合同在2006年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因此,2008年的登记颁证就不是简单的基于2004年的001788号土地证进行换证 。海口市政府在2008年的发证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 。(2015)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可了吴玉善作为珠江公司支付江西一建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实际权利人,吴玉善的实体权利与案涉土地的登记行为密切相关,与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吴玉善对被诉的011592号土地证的发证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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