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土地性质的法律规定 土地性质变更需要多久( 五 )


健康岛公司主张,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吴玉善,吴玉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及相关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77-2号裁定将原属于珠江公司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给江西一建清偿全部债务 。虽然吴玉善与健康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健康岛公司,但该合同亦已被生效的25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2015)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吴玉善作为珠江公司支付江西一建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实际权利人,吴玉善也就相应获得177-2号裁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利 。健康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
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2012年5月14日,吴玉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1999)琼经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177-2号裁定中的权利并请求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根据本院调取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环)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显示,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即2012年9月10日,作为该案第三人的健康岛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的011592号土地证作为证据,可以认定吴玉善知道被诉011592号土地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其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由于011592号土地证系颁发给健康岛公司,海口市政府在登记发证时并未告知吴玉善相关起诉期限,故吴玉善对该证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即应当以2012年9月10日为起算点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计算起诉期限时,还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有正当理由需要扣除的情况 。本案中,吴玉善自2012年5月14日提起(2012)海中法民(环)初字第2号民事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直至2015年9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琼民一终字第48号终审判决之日止,这段期间属于民事诉讼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应当予以扣除 。吴玉善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健康岛公司关于吴玉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三、关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海口市政府主张,该府2008年颁发011592号土地证是对2004年001788号土地证的换发 。本院认为,海口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001788号土地证已经被生效的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确认违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结合司法解释全文来看,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保留效力,即被诉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所谓的情势判决 。另一种则是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 。根据51号行政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款,该判决确认违法的结果并非保留该证的效力,001788号土地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海口市政府2008年的换证行为也不存在权属来源的基础 。一审认为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没有撤销001788号土地证,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 。其次,案涉土地发证的基础是基于双方的民事转让合同,而生效的25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基础转让合同无效,即土地登记的基础事实被确认无效 。海口市政府没有对换证基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健康岛公司颁发011592号土地证,该发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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