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新公司法2022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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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新公司法2022


新公司法2022(新公司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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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股权转让之后 , 乙公司转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王某弟系唯一股东 。一人公司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 , 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 , 因此 ,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
就股权受让人王某弟而言 , 其明知受让全部股权的法律后果 , 而仍接受转让 , 故其应当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 王某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故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公司法T6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诉讼主体】
原告:甲公司 。
被告:乙公司 。
被告:王某弟 。
被告:王某章 。
被告:陈某希 。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甲公司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海运费563456元、滞期费1461414.4元、燃油费173376元、港口费442965.53元、海沙驳运及回填海洋费96000元 , 共计2737211.93元;
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各费用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本案第二次庭审时 ,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延滞损失、燃油费、港口费、海沙驳运及回填海洋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 共计2685397.53元 , 及以上述费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4190.86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后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申请费为2019年8月20日 , 其余费用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日2019年2月21日 。
诉称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 , 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的代理人福建福佑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福佑船代)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 租用“岸信河”轮运输海砂 。“岸信河”轮于2018年10月24日抵达海南八所港锚地装货 , 2018年10月25日4时在装货时被原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现已改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第五支队 , 下称海警五支队)以非法采砂而扣留 , 至2018年12月5日被释放离泊 , 被扣留共计42天 。期间 , 原告按照海警五支队的指令租用“安达康689”轮将已装载的海砂驳运并回填海洋 。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共计2685397.53元 。原告甲公司认为 , 乙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系非法开采 ,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 乙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上述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细弟为被乙公司的现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 被告王树章为乙公司的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 , 被告陈美希为乙公司的原股东、原监事 。乙公司设立后 , 被告王细弟、王树章和陈美希一直以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 并一直以股东个人银行账户接收或支付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收支款项 , 滥用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 , 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 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依法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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