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甲公司申请 , 本院向海警五支队调取了“岸信河”轮协助调查及其所载海砂被回填海洋情况说明的函 , 甲公司用以证明涉案海砂被查扣及回填情况 。
被告乙公司、王树章、王细弟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 各项违约损失应按照合同的落空条款计算 。对第二组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期租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 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 内容是事前打印 , 无法判断印章真实性 , 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 , 不符合法定证明形式要求 , 福佑公司应到庭接受质询 , 单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租金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 , 没有原件 , 付款人不是合同的当事方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 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 航海日志是单方制作的材料 , 燃油购销合同没有原件 , 支付凭证与合同时间无法对应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港口作业费明细账单真实性认可 , 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 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海砂回填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 转账凭证没有原件 , 且体现的收款人和付款人都不是合同当事方 , 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 证明目的不认可 , 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到期 , 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第九组至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 该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 。对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函真实性认可 ,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 该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损失是由被告非法采砂引起的 , 乙公司对非法采砂也不知情 。
被告陈美希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 甲公司不是福佑公司代理人 , 不是适格原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 情况说明是向海口海事法院出具的 , 只是为诉讼制作的 , 不能证明福佑公司是甲公司的代理人 , 转账凭证即使是真实的 , 体现的也不是合同当事方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 运单是“安达康689”轮的 , 不是“岸信河”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 航海日志没有原件 , 购销合同没有加油确认书 , 该合同是甲公司和案外人签订 , 与本案没有关系 , 支付凭证没有银行印章 , 即使是真实的 , 也只能体现个人资金往来 , 无法体现购销合同当事方的货款往来 。对第五组证据的港口作业明细账单涉及“安达康689”轮的数据关联性有异议 , 银行支付凭证没有原件 , 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海砂回填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 协议是甲公司和案外人签订 ,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付款事实 , 金额与协议约定不一致 , 付款显示的是个人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 证明目的不认可 , 陈美希在公司设立时已实缴5万元出资款 , 股权已转让给王细弟 , 债权债务相应转移 , 陈美希仅是小股东 , 无法做出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 交易记录明细显示陈美希账户一直是对外付款 , 没有收款 , 这个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对第九组至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 关联性有异议 , 不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 , 合同没有约定保全责任险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对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函真实性认可 , 11月30日船舶就可以返回大连 , 相关费用也应只计算到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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