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新公司法2022( 六 )


(三)被告王树章、陈美希和王细弟是否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甲公司要求王树章、陈美希和王细弟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层次:王树章、陈美希与乙公司是否构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王树章、陈美希是否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经过股权转让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以下分述之 。
首先 , 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 王树章、陈美希在涉案损失发生时是乙公司股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 , 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 , 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 , 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 。本案中 , 甲公司仅提供了股东陈美希代乙公司对外付款的证据 , 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滥用控制权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故对其要求王树章、陈美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
其次 ,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 , 乙公司设立时 , 王树章、陈美希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 其后公司两次增资均是采取认缴出资方式 ,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做出时 ,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 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 甲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 , 本院不予支持 。
最后 ,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 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是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通常情况下 , 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股权转让之后 , 乙公司转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王细弟系唯一股东 。一人公司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 , 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 , 因此 ,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此外 , 就股权受让人王细弟而言 , 其明知受让全部股权的法律后果 , 而仍接受转让 , 故其应当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 王细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故王细弟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1363609.22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609.22元为基数 , 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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