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立案案由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 经审理应为航次租船合同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因承运人没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 , 是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甲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福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 在涉案航次货物被行政机关扣押后 , 福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披露委托代理关系 , 表明其系甲公司代理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甲公司可以行使福佑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 , 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乙公司、王树章、王细弟、陈美希以航次租船合同当事方并非甲公司为由 , 主张甲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二)乙公司是否应对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 合同无效 ,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双方都有过错的 ,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公司作为托运人 , 应当保证货物的合法安全适宜运输 , 货物因违反法律规定被查扣 , 造成承运人损失 , 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海砂违法违规开采、运输、销售和使用 , 导致各类违法违规海砂流入建筑市场 , 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 。甲公司没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却签订运输合同 , 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 , 没有以谨慎、积极的方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在监管机构加强海砂运输市场规范治理的背景下 , 没有依法核实海砂来源 , 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 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 。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 ,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 , “岸信河”轮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处于配合调查的状态 , 船舶未能正常投入运营生产的损失 , 乙公司应予以赔偿 。甲公司主张以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为标准计算船舶延滞损失 , 本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承租“岸信河”轮 , 每月租金100万元 , 因货物滞留港口的天数为37天 , 故乙公司应赔偿的船舶延滞损失是100÷30×37=123.3万元 。关于燃油费用 , 据航海日志记载,消耗轻油19.3吨 , 参考甲公司购油合同轻油单价每吨6220元 , 燃油费为19.3×6220=120046元 。回填海砂支出的费用538965.53元 , 也是因乙公司托运涉嫌非法采运的海砂引起 , 乙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运费563456元 ,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 , 且货物在装货期间被查扣 , 未实际运输 , 要求支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 , 不予支持 。综上 , 甲公司因海砂被扣押造成损失合计为1807866.25元 , 按照前述过错比例分摊 , 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的损失是1892011.53元×80%=1513609.22元 。
甲公司主张以已收取的15万元和乙公司的损失赔偿款予以抵扣 , 本院予以确认 , 故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的金额是1363609.22元 。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 , 本院酌定参照违约损失分摊比例承担 , 故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680元 , 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以2019年8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 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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