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三 )


(四)其他收入 。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了参保登记的 。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
第二十条 基础养老金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人每月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人每月110元 。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视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 。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市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制度 。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村(社区)办理待遇停发手续 。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的,村(社区)应当在2个月内,将死亡人员信息向乡镇(街道)申报,并由乡镇(街道)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区县(市)经办机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抵扣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 。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村(社区)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对辖区内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定期与公安、民政部门核对人员死亡信息,防止漏报、误报、冒领;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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