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管理,在公安机关对集体户口内登记的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人口时,主动配合交验集体户口簿,定期报送相关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协助做好集体户口内登记的户口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动员、督促符合集体户口迁出的人员及时将户口迁出 。
(二)应设立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成员的变动情况,保管集体户口簿,向本集体户口成员进行遵守户籍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 。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发生变更,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及时将变更后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函告所属的公安机关,以便于管理和联系工作 。
(三)建立借用集体户口簿使用登记制度,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如需使用户口卡,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可提供加盖公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并注明用途及时效,连同个人户口卡借给集体户口在册人员使用,督促其用后及时归还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对集体户口簿统一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 。建立户内人员花名册,应当及时掌握户内人员的动向及更新人员资料 。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户口簿上作任何记载 。
(四)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户内人员的公共服务工作 。
第二十五条 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
(二)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及有效联系方式办理户口卡借用手续 。户口卡借出期间,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户口卡内容,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
(三)确保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主动向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报告 。
(四)自觉接受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的管理,配合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
(五)符合户口迁出条件的,应主动办理迁出集体户口手续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 。凡采取故意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经查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是指具有合法产权证件,已编列门楼号牌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本市房屋 。未达到以上全部条件的,视为暂未具有合法住宅类房屋,可迁入相应的集体户口内 。
本规定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子女 。
本规定所称的提供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包括两类情形:一、已婚人员从市外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口、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应一并提供配偶市内无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凭据 。二、已婚人员从市内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应一并提供配偶及户内父母、子女在市内无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凭据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履行告知程序,包括通过邮寄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通知送达后限期10个工作日内办理;以及在公安机关公告栏、互联网自媒体或当地公共场所显要的地方发布相关信息,公告60日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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