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民事案例有哪些( 三 )


【基本案情】
原告南安市总工会与被告陶然一品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同时约定最晚交房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 。本案建设工程虽然经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但因“×2号、×3号、×5号店面无下水管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的条件,故原告没有办理交房手续 。被告直至2018年11月1日才将上述三间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整改到位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述三间店面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
【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直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2号、×3号、×5号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整改到位,符合交房条件 。被告虽5次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但因通知时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故5次通知均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第×4号店面虽然存在部分问题,但仅是质量瑕疵,对此,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交房手续的办理 。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商品房存在无下水管道、下水管道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既要符合交付条件,也要符合使用条件 。若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拒绝收房,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认定影响居住使用的程度 “严重”与否,应综合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给居住人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的,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修复的次数(如果多次修复仍未果,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人的正常使用)等方面综合考量 。
【道路交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的责任承担——李某峰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峰的母亲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惠某负同等责任 。案涉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实际使用人孟某于潘某经营的三轮车店购买,孟某无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车行驶证登记在潘某妻子曹某云名下 。事故发生时,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 。本案中,曹某云、三轮车店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促成三轮车上路,但未影响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其次,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实际支配并占有、使用该车,因而没有管理之责 。故曹某云、三轮车店无需承担责任 。
【法官后语】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出台政策限制摩托车上路,致使一些不具资格的购买者借名上牌,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分配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
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从侵权责任纠纷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考察名义登记人之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类案件中名义登记人并未实际管理和支配车辆,借名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和能力,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其次,应对民法领域与行政法领域的行为作出区分,对于其出借身份证的违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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