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民事案例有哪些( 五 )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 。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 。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 。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
【人格权】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石某诉育英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景某、赵某系同班同学 。2018年6月8日12时40分左右,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其他班级同学在学校操场活动,女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阻止男同学冲上来占领平台,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多颗牙齿受创 。后同学们找到老师进行处理,并联系家长带石某就诊 。事发时老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董某、景某、赵某、石某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石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石某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受伤,二人的推搡行为与石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石某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 。上述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育英学校应知事发地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向低年级学生开放,极易发生意外伤害,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事故发生长达两分钟的时间里没有老师进行制止,亦无老师在附近巡查,因此该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判决育英学校、董某、景某、赵某分别赔偿石某各类费用4449元、2225元、1669元、1669元 。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重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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