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三)拟报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报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
6.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报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在评审会议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评审会议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
7.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报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
8.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之后,报请之前,发现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刑罚执行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
9.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刑罚执行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
10.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
(三)报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报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
1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
12.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
13.庭审开始后,在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
14.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
15.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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