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履行比例为裁判文书生效后,首次报请减刑之前履行的金额占财产性判项总金额的比例;生效裁判已明确记载罪犯在裁判前缴纳情况的,缴纳数额计算在首次报请减刑之前的履行数额内 。
6.11符合本细则6.10条规定条件的罪犯,首次报请减刑后,后续历次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首次报请减刑仅因本细则6.10条规定情形被裁定不予减刑的,待履行达到相应比例或金额,且能够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再次报请减刑可不再受减刑间隔时间限制 。
(二)减刑间隔期内新增履行部分达到本细则6.10条规定的相应比例或数额,仍无法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减刑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比照减刑一般规定从严一至三个月 。
(三)减刑间隔期内虽有新增履行部分,但未达到本细则6.10条规定的相应比例或数额,且无法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减刑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比照减刑一般规定从严三至六个月 。
6.1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参照本细则6.9条、6.10条的规定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参照本细则6.11条的规定执行 。
7.其他问题的处理
7.1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被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将新罪的刑罚和减刑后的刑罚进行并罚 。对于罪犯再次减刑时,适用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有关规定 。
7.2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
7.3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可参照本条款适用 。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
7.4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
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
报请确认或报请重新裁定的时间不受原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
7.5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
7.6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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