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一节 遗嘱的设立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立的)
法言俗语
遗嘱想立就立可以吗?这个话应该这样讲,立倒是可以立,但是立完了有没有法律效力就两说了。这里就涉及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民法制度--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遗嘱人享有的订立遗嘱以及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或者地位。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遗嘱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订立的遗嘱都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简单理解就是:未成年人和因为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有一点例外,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案释法
案例一赵某与妻子孙某生育一女赵甲。2014年赵某去世。赵某的母亲李某尚在世,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孙某产生纠纷,李某逐向法院起诉孙某和赵甲,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诉讼中赵甲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赵某于2010年8月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留给赵甲。李某表示赵某生前已经因重度精神分裂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应属无效。李某提交2010年8月赵某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李某为精神分裂症(重度),且住院记录记载,医生查体时李某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不配合查体。法院认为,2010年8月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因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而遗嘱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订立遗嘱与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重度精神分裂症一般都有病情逐渐加重的过程,突然发病的可能性较小,可以推定遗嘱订立时,赵某缺乏遗嘱能力,因此认定遗嘱无效。
超过18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都具备遗嘱能力,只在失智情况下,才丧失遗嘱能力。成年人说的话或做的事,都必须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作出的遗嘱将获得法律的认可,如果不依法驳回或者变更遗嘱,日后就是遗产分配的“铁律”。因此,遗嘱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门槛,槛外人和槛内人大有不同,泾渭分明,毫无模棱两可的地带可言。
案例二陈某与妻子育有两子。因妻子离世,陈某悲痛欲绝不能自已,因此患上精神病,后逐渐转为间歇性精神病。近年来,经过系统治疗,陈某病情趋于稳定,发病状态日趋减少,但是精神状态始终不佳。陈某二子均成年成家,轮流照顾父亲。在长子陈甲处居住期间,陈某感到陈甲照料入微,心情较为舒畅,遂自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甲继承。后陈某到陈乙家居住,陈乙同样嘘寒问暖,对陈某关怀备至,陈某又另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乙。轮到陈甲照顾陈某时,无意间得知此事,陈甲怀疑陈乙恶意撺掇父亲另立遗嘱,逐上门与陈乙理论,兄弟二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不欢而散。陈某得知因自己立遗嘱一事导致兄弟反目,精神大受刺激,旧病复发。陈甲和陈乙不得已将陈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是陈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自杀身亡。陈某去世后,陈甲和陈己互相指责,陈甲认为陈乙欺骗父亲立下遗嘱,陈乙认为陈甲上门争吵直接导致父亲精神病复发,二人为争夺遗产对峙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所留的两份遗嘱,均系精神病未发状态,意思表达能力正常,均具备遗嘱能力。后来陈某精神病复发,不影响立遗嘱时的遗嘱能力。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因此所立遗嘱均为有效遗嘱。陈乙所持遗嘱系陈某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当以该遗嘱为准。法院判决陈某名下房产由陈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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