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乙|这些遗嘱无效!写遗嘱要按规矩办( 二 )


本案中,陈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是立遗嘱时处于良好的间歇期中,完全恢复正常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即使是精神病人所立遗嘱,在其精神正常的阶段也不存在欠缺遗嘱能力的问题。至于后来,陈某受到刺激病发,而丧失遗嘱能力,其之前所立遗嘱仍然是有效的遗嘱。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立遗嘱与发病的时间极为接近,所患的精神病又属于长期积累发病,基本不存在间歇发病或者突然发病的可能,法院推定其立遗嘱时处于精神病病发的状态,因此不具备遗嘱能力。案例二陈某立遗嘱是在精神病的间歇期,且恢复良好,可以认定具有遗嘱能力。
法官说法
01
遗嘱能力与疾病或生理缺陷的关系。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之所以不具备遗嘱能力,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未开,不能正确理解财产处分的法律意义,谈论生死更是缺乏知识和阅历的支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往往因为精神类疾病或者年老头脑机能退化而逐渐失智,从而丧失正确表达思想和决定的能力,一个不知自己是谁的人,一个行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自然不能作出遗嘱,作出遗嘱也不能视为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典》不认可缺乏遗嘱能力的人作出的遗嘱。遗嘱能力关注的是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至于其他生理疾病或者缺陷并不影响遗嘱能力,如聋哑人或者盲人,虽然表达意思的能力受限,但是只要是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具备遗嘱能力的,有资格订立遗嘱。
02
监护人不可以代替被监护人订立遗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那么不具备遗嘱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为作出遗嘱呢?
答案是否定的,遗嘱应当由本人作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如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不能代替子女作出遗嘱。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订立遗嘱是处分财产,且一般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不存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问题,故而监护人在订立遗嘱上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权利。
03
判断遗嘱能力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判断遗嘱能力具备与否的时间节点是遗嘱作出之时,遗嘱作出后遗嘱人遗嘱能力发生变化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在作出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因种种原因逐渐丧失心智,遗嘱仍然有效。在作出遗嘱时不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的,遗嘱仍然无效。因此,判断遗嘱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精神病人一概不具备遗嘱能力的观念是有失偏颇的。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的内容(写遗嘱要按规矩办)
法言俗语
写文章讲究起承转合,写诗讲究意境高远,写遗嘱与文学创作截然相反。遗嘱本不是为了供人欣赏的,不需要文学技巧、修辞手法,也不会有人在乎遗嘱是否文采飞扬、旁征博引,立遗嘱的人和使用遗嘱的人更在乎的是遗嘱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遗嘱涉及了哪些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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