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所能表达的遗愿,主要有:
第一,遗产的继承或者赠与。前文述及,法定继承是所有继承人都参与继承,没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遗嘱继承可以较为自由地执行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可以指定全部遗产的继承,也可以指定个别遗产的继承,可以指定一个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指定数个继承人继承,还可以指定继承分割的方式,比如遗嘱指定房屋由3个继承人按照40%、30%、30%的比例继承。只要继承的遗产和方式不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遗产的赠与与继承类似,被继承人可以选择国家、集体作为受赠人,也可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受赠人,获赠其指定的遗产。比如,爷爷可以订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孙子,虽然祖孙关系是现实中极为亲密的关系,但是《民法典》没有将孙子列为继承人,因此在不存在前文所述的代位继承的情况下,爷爷将遗产给了孙子是遗产赠与,不是继承。
第二,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在发达国家较为普遍,在我国尚不多见,根据《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单理解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一个受其信任的人或者组织作为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受托人运营,并指定受益人从中受益。总的来说,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是一次解决,被继承人把遗产一分了事,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直接获得遗产,遗嘱信托是“长线经营”,被继承人不直接把遗产分给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而是把遗产改做经营的资产,委托他人通过运营获取利润,指定受益人从遗产中持续获得资助。
第三,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去世后,遗嘱需要有人落实,遗嘱可以指定专人完成遗嘱的安排,以完成被继承人的遗愿。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直接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管理遗产的职责。
第四,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只限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在自己的遗嘱中指定他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父母自知不久于人世,在生前物色值得信赖的人选,在遗嘱中为子女的监护人作出安排,这一点颇有点类似于我国古代的托孤。
以案释法
案例一杨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杨甲和一女杨乙,2005年杨甲生育一子杨丙。杨某对孙子杨丙甚是宠爱,决定立下遗嘱。2015年,杨某自行书写遗嘱载明:我有房屋一处,待我百年之后,由孙子杨丙继承该房屋,他人不得干涉。2016年,杨某去世。杨某的子女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杨某名下有两处房屋,遗嘱虽然处分了一处房屋,却无法明确处分的是哪一处。而且杨某的妻子张某健在,杨某名下的房屋实际上是杨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杨某无权处分张某名下的房屋份额。后经法院调解,杨甲、杨乙和张某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名下的一处新房过户至杨丙,其他财产杨甲和杨乙放弃继承,由母亲张某全部继承。
本案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继承”,鉴于孙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所以杨某是将遗产留给了继承人以外的人,实际属于遗赠。遗嘱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本案杨某遗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考虑其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只对房屋一半份额享有处分权,无权处分全部房屋。二是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其要留给孙子的是哪一处房屋,这也是其配偶、子女之间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好在经过法院调解,杨甲、杨乙和张某对杨某宠爱孙子的心理都比较理解,愿意尽力维护其遗愿,最终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将一处房产过户给孙子杨丙。如果各方达不成协议,则本案遗嘱因内容不明确,无法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最终杨某的遗产将由妻子张某以及其子女平均继承,孙子杨丙无法取得遗产。因此,遗嘱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哪一个继承人获得哪一份遗产应当详细列明,确保不产生歧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继承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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