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财富管理漫谈之遗嘱信托的实务案例解析( 三 )


(二)一审裁判观点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
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
(三)二审裁判观点
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
四、我国遗嘱信托发展的障碍
上述案例也显示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同时,也是“遗嘱信托”的制度本身尚没有像“遗嘱”一样更为深入人心使然。道理很简单,一想到传承,平常人第一反应都是遗嘱,近年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不断攀升也是基于该种原因,很少有人想到“遗嘱信托”,甚至上述案例体现出来的情形:所立遗嘱文件已经是遗嘱信托的内容,但是,立遗嘱人仅是在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未完全将“遗嘱信托”抽象出来。这显示了遗嘱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体现出来的结果就是“遗嘱信托”尚未完全“深入人心”。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让人们在传承或考虑传承自己的财富时多一种可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基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样的单方法律行为再行创设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因此继承法范畴的法律规定和信托法范畴的法律规定都对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和运行起到决定性重要。而基于我国信托领域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操作程序不明晰等均会对有效遗嘱信托的设立产生负面影响。
再一方面,我们通常理解,想到信托受托人,自然而然想到的是信托公司等机构,但实际上,无论是《信托法》还是《民法典》继承编,均未将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排除在外,上述案例的认定也很好地说明了自然人可以作为受托人。
无论是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还是机构作为受托人,都绕不开“信任”问题。民事信托的核心就在于“信任”,受托人应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因此,遗嘱信托受托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并不是关键(不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下),重要的是信托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协议使得这种“信任”可视化是完善信托制度的关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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