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名字我的房子?苏建友律师讲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二 )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及之后的约定过户条件合法有效 。 房屋价格上涨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后 , 房价上涨或下跌均属于市场经济中的商业风险 ,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 双方均应当自行承担房价上涨或者下跌的后果 , 因此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2.被借名买房人主张是借款买房——借名人提供双方在借名买房时签订书面协议(近亲属之间口头协议可能也有效力)明确借名买房的事实;通过自己银行账户付款 , 买房支付凭证;实际入住后的书面材料;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买房的事实等证据 , 房产所有权属于借名人 。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2号)
原告与被告系姨甥关系 。 原告诉称 , 其为了方便父亲和弟弟在京生活和看病购置诉争房屋 , 于2003年8月15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 。 因购买该房屋时 , 需要北京户口 , 所以原告在征得有北京户口的被告及其母亲的同意后 , 以被告的名义购房 。 2003年9月2日 , 原告将剩余购房款由自己的账户直接汇款至宣武危改办 。 2003年9月11日 , 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天桥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 , 约定购买诉争房屋 , 被告未出资 。 签订合同后 , 天桥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弟弟 。 诉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弟弟一家三口实际居住 。 现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
被告辩称 , 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并称诉争房屋由其购买 , 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 , 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也由其办理 , 而购房款是其向原告借款所得 , 因此房屋应为其所有 。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借款买房的习惯 , 原因如下:
购房款系原告全部支付 , 亦由原告从其个人账户直接将购房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内 , 并不存在转手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情况 , 而被告自2003年“借款买房”后十几年间一直未归还该笔购房款 , 被告自购买房屋后绝大部分时间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 被告主张的借款买房情况并无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借款买房的借款、还款和居住之习惯 。 因此对被告借款买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 认可系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诉争房屋 。
二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 , 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 原因如下:
1.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 。 原告先向宣武危改办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 , 后又将剩余购房款从其账户直接打入宣武危改办的账户内 , 被告亦认可 。
2.诉争房屋由原告一方实际占有 , 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 。 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 , 诉争房屋由原告弟弟一家长期居住 , 被告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 因原告弟弟作为证人认可诉争房屋系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 , 故可认定原告弟弟系经原告的许可而长期居住诉争房屋 。
3.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姨甥关系 , 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传统家庭伦理 , 因亲属之间具有较高的信赖关系 , 与陌生人之间的交易不同 , 处理相关事务未必签订书面协议 。 同时又有其他亲戚出庭作证 , 称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 。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3.被借名人夫妻另一方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借名人提供购房款、装修款支付凭证 , 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协议 , 从房屋交付时就一直住在该房 , 并且贷款的有关手续及持续偿还贷款的收据均由借名人持有等证据 , 可以证明房产属于借名人所有 , 其无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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