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束犬绳(链)牵领;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乘坐电梯的,应当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婴幼儿 。
第二十一条 携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适用区域的,携犬人应当遵守本章规定;超过三十日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违反第二款规定,养犬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及领养制度,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并依法处置扣留、没收、无主、弃养、丢失的犬只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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