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养犬管理规定( 六 )


(五)经营业户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的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
(二)管线产权单位,对已建地下管网、地下综合管廊路段的架空线路不按照规定时间下地铺设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变更临街门窗的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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