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畜牧食品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印制或设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 。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事项 。

广元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城管执法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食品、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
为控制犬只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候机厅)、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
第五章 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畜牧食品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管执法部门场地勘察意见书和畜牧食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机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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