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依法成立的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和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 。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市级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养犬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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