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禁止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九)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
(十一)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
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畜牧兽医部门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
第三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制养犬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绳等 。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
第四十条 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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