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养犬管理规定( 五 )


第四十四条 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报告 。
第四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
第四十六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日常经费保障 。
第四十八条 全面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体系建设,结合实际情况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 。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犬类留检所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五十条 犬类留检所应对犬只的认领、领养、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具体的制度,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幼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五十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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