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只离开限制养犬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办,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伤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十条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
第六十三条 养犬管理中有关免疫、疫苗、公共场所等概念、术语,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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