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犬只 , 必须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 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 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承担犬只预防接种的单位由农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确认并对外公布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狂犬病的免疫工作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续种狂犬疫苗 。
第十条 《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牌毁损或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预防接种单位申请办理补证(牌)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 , 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牌 。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带犬只到农业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 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公安部门应当自犬只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 通过泰州公安信息网发布犬只信息 。自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 , 可以由其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 , 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 , 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 负责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 ,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封闭管理的景区(景点、公园)、游乐场、候车室、纪念馆、博物馆、游船和其他娱乐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 , 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 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 , 应当束犬链、挂犬只免疫牌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 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烈性犬、大型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 , 应当挂犬只免疫牌 , 并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并束犬链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 , 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泰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 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 , 应当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取得许可证件后 , 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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