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犬只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 , 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 , 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应当每日进行消毒 , 并做好消毒记录;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销售场所;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经过免疫 , 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 ,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 , 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 , 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 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六)应当经所在区农业部门登记备案 , 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
第十八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举办者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许可 。举办者应当在备案后 , 展览、表演前到农业部门申请检疫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 , 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 , 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请公安部门捕杀 , 并向卫生、农业部门报告 。未按规定捕杀的 , 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 并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只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的各类犬只 , 一律由公安部门予以收容 。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 , 收容犬只一律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 ,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