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离婚协议归男方,后约定男方逾期付贷款变更房产归女方,二审答辩

房贷|离婚协议归男方,后约定男方逾期付贷款变更房产归女方,二审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大道东3幢5层  (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房屋一套并由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银行陇西支行、委托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人  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郑中委字第009号)贷款580000元贷款30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46年10月20日 。
另查明2018年3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位于威城小区一套88平方商品住房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019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且已离婚将婚后购买的房产(位于威城小区)及汽车归男方所有且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因房产系分期付款按照双方真实意愿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承担剩余房贷因甲方多次逾期支付多月房货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已替甲方支付房贷3期共计18900元甲方应于2019年9月3日归还给乙方;2.若甲方再累计1月不还房贷(因乙方也系名义还款人《一旦甲方不还房贷乙方必须还房贷乙方也因此替甲方支付多月房贷)该房屋归乙方所有剩余房贷由乙方偿还 。
又查明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涉案房屋共有13期贷款每月还贷金额为2524.2元共计应还42911.4元 。
再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自2019年4月起向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其中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5月16日、6月12日、6月13日向原告转账共计8200元;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8月13日、9月18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I1月22日、12月19日、2020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0日、3月19日、8月18日向原告转账共计32130元 。 以上共计40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做出处理并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进行补充约定若被告再累计1月不还贷款涉業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每月均向原告转账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共计偿还贷款金额40330元累计应还贷款金制为429114元且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有未足额偿还贷款情况存在但尚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登记在张三李四名下位于大道东3量楼15层号房产归原告张三所有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 , 张三不服 , 因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房屋贷款 , 存在违约行为 , 根据合同约定 , 可以主张物权由李四变更为张三 , 即因李四的违约行为 , 张三依合同主张房屋应当变更确认为张三所有 。
答辩人李四 , 男 , 汉族 , 1981年5月19日出生 , 住大道东3号楼层  .
关于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李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 理由简要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诉争房产归答辩人所有 , 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协议已生效;
二、上诉人张三提起此诉的时间为2020年3月份 , 距2018年3月3日 , 早已超过一年的期限;
三、上诉人张三据2019年4月1日《补充协议》诉请 , 不应被支持 。
1.《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基于李四念及张三的几年感情生活 , 在该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 且内容明显严重不利于李四的情况下 , 而张三却再次对自己出轨一事深表忏悔、请求原谅、怂恿下 , 李四在该协议上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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