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时哪些是禁止使用的( 二 )



对于注册商标被禁止使用的情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针对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二是对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三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禁止使用;四是地理标志但并非来源于该地区从而误导公众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 。下面将从这四个方面对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进行粗浅分析 。

一、禁止使用侵犯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从两项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只是对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进行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并未进行具体列举 。但是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三、第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是对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细化 。不过,在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对此进行了一个列举性的规定,其中提到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 。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很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提出对注册商标的撤销,禁止其使用 。

虽然在先权利的存在依法可以成为注册商标使用的阻却事由,然而,并不是任何一种在先权利都具有这样的法律效力,这同样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利益平衡机制的体现 。另外,从公平角度来看,我们也不能要求每一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对所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对于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的在先权利,要求申请人进行审查,无疑是加大申请人的责任,这样也不利于我们对注册商标申请人权利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也应该考虑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只有对侵犯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使用,对于侵犯其他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不应禁止其使用,而应对其限制使用 。

二、禁止使用侵犯驰名商标权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该两条规定体现了在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 。其中范围上包括类似商品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分别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是,何为误导公众,二是如何理解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三是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但因为存在特殊情形对其不予禁止使用 。这样,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就有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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