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教授认为:"商标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本质是对商标负载的商品信誉和厂商声誉的保护" 。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禁止其使用,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 。如果允许他人可以随意在与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是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就会助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他人可以合法、无偿地占有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来开拓市场,并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
三、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其中对该条的规定有一些内容需要分析理解 。首先,代理人,在这里既指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也包括商业活动中的经销商 。其次,对于侵权的时间理解,笔者认为对于代理人的未经授权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仅包括在代理过程之中,还包括代理行为结束后 。不管是代理还是经销,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大多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后合同义务,一方不得利用已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利益 。因此,在代理行为终止后的未经授权的注册行为仍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可以依据该条禁止使用侵权的注册商标 。最后,对于侵权注册商标的的理解,在这里应该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合同中或是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的商标,二是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中国境内或是境外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三是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自己创立的商标,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或服务上被视为是被代理人的商标 。
对代理人未经同意擅自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的禁止使用规定,是在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基础上,赋予先用商标权人在遇到他人不法抢注行为时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 。
四、含有地理标志但并非来源于该地区从而误导公众的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财产,其中代表的地理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该地域内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均可以从该标志的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比如贵州茅台酒、西湖龙井茶等都具有独特的地理含义和地理信誉 。因此,为了扩大物质利益,不断仿冒别人的地理标志产品,利用别人独特优良的地理信誉,来使得本不具有该地理标志产品特性的商品获得跟前述商品相同的地理信誉,这种空手套白狼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地理标识产品的信誉,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中地理标志产品秩序的健康发展 。因此,禁止仿冒别人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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