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注册?( 二 )



(b) 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

就该款而言,欧共体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与TRIPS16条第1款相同,即不限于“驰名商标” 。欧共体其他条款对恶意注册未有涉及 。

(四) 《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

《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第4条(5)规定了对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期限 。而第4条(5)(c)又为恶意判断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标准:

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在对该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应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

《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为恶意的界定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标准,这也是那么多国际公约和外国法中唯一对恶意做出界定的条款 。

(五) 《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4条规定下列申请注册不能取得商标权:

恶意的申请注册,特别是(1)明知或装作不知近三年内已有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内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且第三者不同意者;(2)由于直接接触近三年内已由第三者在比荷卢领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着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但取得该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请人在比荷卢领土内开始使用商标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

文章提及《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是因为,它对不同的商标的恶意有不同的要求 。对在比荷卢境外使用的商标,要求“直接接触”,即确定知情,而对在其境内使用的商标,过失也可构成恶意(即当申请人没有理由不知道时也是推定其“知情”) 。

(六) 《丹麦商标法》

《丹麦商标法》1997年修正案包含了一项涉及外国商标(不论是否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非常重要的修正,原文如下:

第15条(3)下列商标不能被注册:

………

在提出申请之日或所要求的优先权之日,与某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该商标已在并正在另一国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且该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外国商标 。

《丹麦商标法》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法第15条给予外国商标类似与其本国商标的保护 。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国商标,那么其将不能在丹麦获得商标注册,而且从法条上看,该商标还不需要是驰名商标 。至于丹麦商标法本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背景,限于文章篇幅和笔者水平,暂不研究和讨论 。

二、我国《商标法》关于恶意注册的相关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13条原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第41条第2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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